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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市监处罚〔2024〕208号

发布时间:2025-01-28 作者: 食品检测案例

  

  

建始市监处罚〔2024〕208号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地方部门平台链接县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建始县**乡***村*组的建始县***超市**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散装食品销售区发现:1.品名:香辣手撕鱼,净含量:称重计量,生产日期:20230605,保质期:12个月,共7.472千克。2.品名:平江火焙鱼,净重:7.5kg/桶,生产日期:20230409,保质期:12个月,共2.992千克。3.品名:香辣小公鱼,净含量:称重计量,生产日期:20230408,保质期:12个月,共2.306千克。4.品名:农家黄瓜皮,净含量:称重计量,生产日期:20230713,保质期:不开封6个月,共2.512千克。上述食品香辣手撕鱼、平江火焙鱼、香辣小公鱼及食用农产品农家黄瓜皮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现场下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4]180号)、《财务清单》(建始市监物[2024]180号)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食用农产品实施现场扣押。2024年9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段*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 2023年8月12日当事人从湖南九真辣贵妃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食品香辣手撕鱼10kg、平江火焙鱼7.5kg、香辣小公鱼10kg,香辣手撕鱼进价60.00元/kg,平江火焙鱼进价60.00元/kg,香辣小公鱼进价60.00元/kg。上述食品摆放在其店内销售,香辣手撕鱼以76.00元/千克、平江火焙鱼以76.00元/千克、香辣小公鱼以76.00元/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2024年9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其店内剩余香辣手撕鱼7.472千克、平江火焙鱼2.992千克、香辣小公鱼2.306千克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970.52元。     2023年8月12日当事人从湖南九真辣贵妃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食用农产品农家黄瓜皮8kg,农家黄瓜皮进价24.00元/kg。上述食用农产品摆放在其店内销售,农家黄瓜皮以28.80元/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2024年9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其店内剩余农家黄瓜皮2.512千克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72.35元。     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042.87元。     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销货凭证,本局无法查证上述产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售出,故违法来得到的无法计算。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其发布的召回公告照片。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3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市监强制〔2024〕180号)、《财务清单》(建市监物〔2024〕180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超过保质期以及上述食品、食用农产品被本局扣押的事实;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数量、价格、去向的事实;4.上述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供货商资质材料复印件2张、检测报告复印件16页,证明上述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货来源、进销货价格、数量、金额等事实;5.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打印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以上证据当事人均签字确认且无异议。

  2024年10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4]211号),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自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使用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和食品销售都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当事人上述 2 种性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属于食品安全法所指禁止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理应按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处理,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积极努力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等方面,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扣押的香辣手撕鱼7.472千克、平江火焙鱼2.992千克、香辣小公鱼2.306千克、农家黄瓜皮2.512千克;二、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